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20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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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照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乙○○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照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他人猥褻之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雲端,讓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猥褻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照片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雲端,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網際網路傳送猥褻數位照片至雲端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

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其性質應為電磁記錄,被告本案在雲端上傳之猥褻數位照片,已遭下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猥褻影像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附被告所傳送上開猥褻影像擷圖,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TWZP討論交流區2.0」社團中,以暱稱「乙○○」留言張貼網址鏈結之方式,分享張貼被拍攝時為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91年生,具體姓名詳卷,下稱「甲○」)裸照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嗣因高雄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並函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乙○○到場陳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路使用紀錄、甲○性私密影像縮圖與臉書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張貼網址鏈結,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
惟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於拍攝照片當時為未成年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照片中之人於拍攝時為少年,被害人雖稱照片中攝有其國中制服,惟稽以卷附被害人照片,囿於其皆屬縮圖,尚難遽認其中攝有被害人國中制服者,而難遽認被告所為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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