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20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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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徐山龍


林登山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仕和、徐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

貳、林登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每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和、徐山龍、林登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竟分別為本案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頁359-372)。

兼衡被告張仕和為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徐山龍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登山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張仕和、徐山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登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知曉悔悟,且已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張仕和、徐山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考量其等均自費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此舉已足剝奪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
被 告 張仕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徐山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登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和與徐山龍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張仕和自民國109年5、6月間起,以每公司新臺幣(下同)0.1元之價格,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購買廢棉屑,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棉屑,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販賣與南投縣名間鄉之不詳菇農。
張仕和自109年7、8月間起,另與徐山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仕和與三永公司業務協理吳德仁洽談購買廢棉屑後,再由徐山龍僱用不詳車輛至三永公司載運廢棉屑,以每公斤0.2元之價格,販賣與臺南市六甲區之不詳菇農。
張仕和與徐山龍又自110年4、5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張仕和與三永公司業務協理吳德仁洽談購買廢棉屑後,再由徐山龍僱用不詳車輛至三永公司載運廢棉屑,以每車次大約14噸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林登山,堆置在林登山未經許可,提供之○○市○○區○○段00-0地號承租土地(下稱案地)。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案地稽查,發現堆放有數堆塊裝之廢棉屑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仕和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棉絮是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徐山龍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這用來做肥料的東西,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
㈢被告林登山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棉絮是廢棄物,我
是用來做粗肥而已等語。
㈣證人吳德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張仕和自109年5、6月間起,以每公斤 0.1元之價格,向三永公司購買廢棉屑等情。
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含照片)4份
待證事實:本件稽查之經過。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11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地堆置廢棉屑之情狀。
㈦證人吳德仁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張仕和於000年0月間向三永公司購買廢棉屑 之重量總計為94,130公斤。
㈧三永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
待證事實:三永公司之主要產品為棉紗,而廢棄物則包括廢 棉屑,證人吳德仁所稱未沾到油汙棉絮之「車
肚 棉」,應屬於三永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仕和與徐山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2人間,就109年7、8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登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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