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23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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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直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中山北路264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34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4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之純質淨重為0.12公克、1.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純質淨重總計未達5公克,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然若成立犯罪,應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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