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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與上游組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新臺幣3,4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獲利約3、4,000元左右,並非供稱獲利3,400元,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認,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被告獲利3,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1號
被 告 翁志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33分起至同月21日某時止,提供其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作為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萬3000元、四星70餘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則無論賭客有無簽中,翁志賓均可從中每注抽取2元,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嗣警偵辦他案,檢視賭客涂家豪之手機通話內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涂家豪、呂中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2、13-1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涂家豪與呂中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21-24、25-29、3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新臺幣3,4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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