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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科累累,且無合理原因與恩怨毀損他人汽車,又未能依其承諾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
被 告 簡信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仁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持磚塊砸毀吳柏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雨刷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彣。
二、案經吳柏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彣、告訴代理人許嘉展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翻拍、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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