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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前因代辦貸款事宜,與簡進銘、顏嘉瑩2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俊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以為不出面就好?我就黑白兩道來處理你們」等內容之簡訊予在臺南市新營區之顏嘉瑩,以此含有將加害顏嘉瑩身體、自由等意思之言語恐嚇顏嘉瑩,使顏嘉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俊豪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5時24分許前之該日某時,以暱稱「洪洪」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臺南救急、借錢、週轉政府立案當鋪社團」之公開網頁中,張貼內含顏嘉瑩、簡進銘等人之「Facebook」網頁截圖,及「找出此人這名代辦(簡進銘)」、「女朋友:(顏佳【應為「嘉」】瑩)」、「詐欺罪騙取8萬元正」、「找到討到一半賞金4萬」「還有他高雄同夥是這名外號(小龍包)林宛容」、「逃到【應指「找到」】者8萬對半分」等語之文章,而散布上開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貶損顏嘉瑩名譽之事。
㈢案經顏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顏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傳送之簡訊畫面資料。
㈣被告張貼之「Facebook」文章畫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如前揭「一、㈠」所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故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故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查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在「Facebook」公開社團網頁張貼之文章,其文義係指述告訴人涉嫌與他人共同騙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
而依社會通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誹謗行為無疑。
再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公開社團網頁中張貼前揭文章,使他人易於瀏覽知悉,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或簡進銘等人涉嫌詐欺乙事,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核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加重誹謗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與簡進銘等人間之紛爭,僅因主觀上對簡進銘代辦貸款之事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簡訊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被告復恣意在「Facebook」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而誹謗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均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然被告係本於相同之原因、目的而違犯,犯罪方式亦具有相似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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