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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純媛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任意於群組中為損害名譽及恐嚇之留言,有欠理性,確屬不當,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業已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為憑,諒經此科刑程序,應能促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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