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29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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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深藍色長方形錢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之現金(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600元、深藍色長方形錢包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2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拾獲周鄭芳子遺留在該處椅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600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陳金鍾取走錢包內之現金600元後,即將該錢包丟棄在南區大同路2段186巷5弄轉角路上。
嗣經周鄭芳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鄭芳子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鄭芳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約快13時許,在該處等待我兒子來接我,後來我就離開,把內有錢包之提袋放在椅子上,吃飯時才發現我的提袋不見,就請我女兒幫忙找,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原先坐的椅子上發現提袋,但裡面的錢包不見等語,堪認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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