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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昂蕙萱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昂蕙萱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考被害人量刑之意見(見和解書,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昂蕙萱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4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6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華興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孫健庭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孫健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健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請斟酌被告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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