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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潔
被 告 林聿紋
張凱平
黃詠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仕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聿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凱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詠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黃詠証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大唐桌遊館』名義負責人,並出面承租上開場地」、「張凱平負責為賭客泊車、跑腿購買吃食」,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唐桌遊館」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4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牟利,助長僥倖、投機心理,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仕潔擔任店長,賭客均係直接與被告黃仕潔兌換籌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兌換),所犯情節最重,被告黃詠証出面承租場地,並同意擔任「大唐桌遊館」名義負責人,所犯情節次於被告黃仕潔,被告林聿紋負責發放撲克牌,所犯情節亦次於被告黃仕潔,被告張凱平負責為賭客泊車、跑腿購買吃食,支配地位最低,惡性及所犯情節最輕;
兼衡本件賭場經營未久即遭查獲,規模非鉅,危害相對較輕,及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黃仕潔、林聿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賭博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復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被告黃仕潔、林聿紋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2人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㈡被告黃詠証雖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賭博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被告黃詠証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被告張凱平因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鈔票,係被告黃仕潔所有,檢察官未說明與本案關連性,且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沒收;
扣案現金以外之物,被告4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檢察官未說明與本案關連性,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亦不予沒收。
㈢本案賭場經營時間自民國112年7月某時起至同年8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黃詠証稱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警卷第10頁),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黃詠証實際獲得1個月薪水即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黃仕潔、林聿紋、張凱平均稱渠等尚未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渠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黃仕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聿紋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証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潔、林聿紋、張凱平、黃詠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某時起至為警於112年8月26日0時43分許查獲之時止,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唐桌遊館」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張至漢、杜權泰、蔡東穎、許哲豪、郭仕修、黃貫瑋,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與黃仕潔兌換籌碼,而「德州撲克」玩法為荷官發放賭客2張撲克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經排列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
嗣於112年8月26日0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到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大唐桌遊館」店長即黃仕潔、荷官即林聿紋、服務生即張凱平及賭客張至漢、杜權泰、蔡東穎、許哲豪、郭仕修、黃貫瑋(上六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警依法裁罰),並扣得百家樂道具牌15片、撲克牌6副、骰子28顆、張至漢持有面額共32700之籌碼、杜權泰持有面額共548450之籌碼、蔡東穎持有面額共39400之籌碼、許哲豪持有面額共675550之籌碼、郭仕修持有面額共834850之籌碼、黃貫瑋持有面額共14700之籌碼、林聿紋持有面額共13450之籌碼、黃仕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仕潔擔任「大唐桌遊館」店長,並提供賭具予賭客張至漢、杜權泰、蔡東穎、許哲豪、郭仕修、黃貫瑋,惟否認上開犯行。
。
2 被告林聿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聿紋擔任「大唐桌遊館」現場發牌之荷官,且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黃仕潔找我幫忙去發牌;
我在「大唐桌遊館」有看過抽頭金,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3 被告張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凱平於「大唐桌遊館」擔任服務生,負責現場打掃、整理、泊車,購買飲料、香菸、檳榔或其他物品等工作,且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大唐桌遊館」有荷官負責發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大唐桌遊館」擔任服務生及泊車,我是112年7月中到「大唐桌遊館」工作,當時應徵我的人已經離職,他是女性,當時跟我說要打掃、整理、泊車,如果有人需要買東西我要去跑腿;
我開始上班後我都找店長,就是黃仕潔;
「宸宸」在「大唐桌遊館」是發牌的;
我之前來上班時有固定發牌的人,但因為生意不好,該女生已離職,之後「大唐桌遊館」的人會去找人來玩,發牌的人就不固定了;
警方查扣到的東西是公司的等語。
4 被告黃詠証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詠証「大唐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負責承租上開地點,並獲得每月3萬元之利益(總計共12萬元)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
5 證人即賭客張至漢、杜權泰、蔡東穎、許哲豪、郭仕修、黃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並提供上開賭具予賭客張至漢、杜權泰、蔡東穎、許哲豪、郭仕修、黃貫瑋於該賭場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與被告黃仕潔兌換籌碼,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照片8張、大唐7月薪資之截圖、大唐7月薪資條之截圖、「大唐櫃台零用8月」檔案截圖支、「大唐大倉支出表」檔案截圖 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黃仕潔、林聿紋、張凱平、黃詠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等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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