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5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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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7包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9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隻,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袋重3公克,檢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123公克 3 咖啡包27包 (含袋共重111.3公克,其中編號3-1至3-24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3.16公克;
其中編號3-25至3-27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0.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
1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7包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
嗣不知情之莊欣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冠翔,於112年3月14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中山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1包(含袋重3公克,檢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123公克)、毒品咖啡包27包(含袋共重111.3公克,其中編號3-1至3-24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3.16公克;
其中編號3-25至3-27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0.2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欣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06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33號、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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