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4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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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宏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所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宏恩於調查中雖自承曾於本案賭博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其又稱在本案投注之金額為1,485,200元,僅領出1,119,730元,最終損失365,470元,則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尚屬不明,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賴宏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等處,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客萊柏娛樂城(www.club178.net/ag/st018)」網站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賴宏恩個人財務不佳,經原任職部隊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恩於警詢時、陸軍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1、35-39頁),並有該網站網頁頁面擷圖、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案件報告書、被告提供之存摺明細、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四支部彈藥庫案件查證報告等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5、19-21、23-29、41-50、51-5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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