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40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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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萬福庵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4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現金140元,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林明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福庵,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40元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嗣經萬福庵總幹事張宜憲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宜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14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萬福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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