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98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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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佳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1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連同本件門號在內之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出售予何景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幫助何景元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犯罪。

迨何景元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冒用不知情之莊卓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以本件門號作為身分驗證途徑而完成線上開戶作業,再先後為下列行為: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姜偉豪」等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許素玫聯繫,佯稱可透過「Blockcap」網站投資獲利,又謊稱許素玫違約遭凍結投資帳戶,須再入金始能激活帳戶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8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起經由「LINE」與王馨柔聯繫,佯稱可使用「淘寶」購物平臺優惠券賺取價差,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會匯回價差獲利云云,致王馨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8月5日20時1分許、23時13分許各轉帳30,000元、10,00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

㈡楊佳玟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辦上開渣打帳戶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嗣因許素玫、王馨柔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佳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素玫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馨柔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莊卓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件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法大字第111060216號書函暨本件門號申請資料。

㈦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㈧告訴人許素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㈨告訴人王馨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資料。

㈩上開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莊卓諭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收購SIM卡之人會拿本件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然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何景元時,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各情當有深刻之認知,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何景元,藉此獲取對價,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對價,即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何景元,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件門號作為身分驗證途徑完成上開渣打帳戶之線上開戶作業,並對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施以前揭「一、㈠」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渣打帳戶,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素玫、王馨柔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但於本院訊問時又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僅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申辦渣打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紡織公司作業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但其會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約2,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係同時交付含本件門號在內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認被告關於本件門號之犯罪所得僅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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