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0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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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宜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宜璋與葉貞妤原係朋友,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10月間前某時,推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林宜璋與「進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順興公司」)之污泥機房鋼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上「進順興公司」負責人欄偽簽陳錦源之偏名「陳進源」,並按捺指印,表示係由陳錦源出名之意,而偽造本件合約。

㈡林宜璋繼於102年9、1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之住處,向葉貞妤佯稱:伊與「進順興公司」合作投資污泥機房鋼筋工程,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並提出本件合約予葉貞妤觀覽以行使,以取信葉貞妤,致葉貞妤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宜璋附表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進順興公司」、陳錦源及葉貞妤。

嗣林宜璋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葉貞妤始悉受騙。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有知悉機會並得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

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內容,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應遵守事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撤緩字第33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撤緩字第336號卷第7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遂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及在該案中陳明之居所即臺南市○市區○○路00號等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10月23日各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及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2份(見臺南地檢署撤緩字第336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嗣因另案分別由橋頭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於106年8月31日、10月13日、107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迄110年2月21日始返國並為警緝獲,復撤銷通緝等節,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則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即107年10月23日,被告既因他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依上開說明,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臺南地檢署逕向上訴人戶籍地及其陳明之居所送達,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生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五、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詐欺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卻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粟威穆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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