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24,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寶


趙許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撤回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57頁),而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寶學歷為國小畢業,身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且因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不穩定;

被告趙許月霞學歷為國小畢業,因脊椎手術無法工作,現已退休,目前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許美鳳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2人所述其等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情,已為本院量刑時所考量,亦尚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是本案尚無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復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趙國寶供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提出與本案紛爭相關之說明照片;

被告趙許月霞供稱為國小畢業、因脊椎動手術無法工作、已退休、目前因精神方面疾患接受治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照其等之學歷、身體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顯已於量刑時併對被告2人之學歷、身體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加以斟酌。

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至15、97至99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拘役15日、30日,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趙許月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趙國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趙許月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9時20分許」及第4行「向許美質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20分許」及「向許美鳳質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國寶、趙許月霞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許美鳳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復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趙國寶供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提出與本案紛爭相關之說明照片;
被告趙許月霞供稱為國小畢業、因脊椎動手術無法工作、已退休、目前因精神方面疾患接受治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7至63頁被告2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相關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09號
被 告 趙國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許月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寶、趙許月霞係配偶關係,其等先前與許美鳳之胞妹許麗紅有官司糾紛,雙方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大潭里漁民活動中心」中巧遇,趙國寶就上開糾紛事件向許美質問,雙方起口角爭執,趙國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美鳳恐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鑰匙,我就要把廁所打掉」等語,以加害其財產之事,使許美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旁之趙許月霞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美鳳,致許美鳳受有右臉部挫傷、上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國寶之供述 我跟許美鳳說可以給我1支鑰匙,許美鳳說不可能就開始咆哮,所以我就對許美鳳說「要把廁所打掉」,我太太趙許月霞就與許美鳳發生拉扯,我不是要恐嚇許美鳳等語。
2 被告趙許月霞之供述 我先生趙國寶有對許美鳳說「如果你不給我鑰匙,我就要把廁所打掉」,但那個廁所是我爸爸建的,我有拉許美鳳,只有拉扯而已,我沒有打她等語。
3 告訴人許美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美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趙許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