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3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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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43 號)以被告潘崑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本次再為相同性質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表示:原審量刑難認妥適,復於審理時陳稱: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部分等語。
足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重要事由,量刑洵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雖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便在該程序行使權利,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依然存在。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本次再為相同性質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其餘意旨,原審均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崑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且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為相同性
質 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
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
被 告 潘崑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源與鄧麗芳前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潘崑源因而心生不滿,於得知鄧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路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防水膠與砂石混和後裝入水桶中,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時40分許,持該水桶前往上址,將水桶內之混和物潑灑在上開車輛上,致使車輛之車體(含板金、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麗芳。
嗣經鄧麗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車輛毀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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