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3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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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蔡色祥以其已改過自新及家庭狀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改過自新,努力生活,且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素行(曾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改過自新,努力生活,且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其為本案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宜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清寒證明書、在職證明、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95至10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蔡色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素行(曾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蔡色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9日12時40分許,蔡色祥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色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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