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4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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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曉玫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曉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曉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2時1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寓大廈時,竟未經王偉恩等住戶或管理人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址之中庭及大廳等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

二、梁曉玫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門口及大廳內,見王偉恩所有之外送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04元)及未使用垃圾袋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1份及垃圾袋1張得逞,旋即離去。

三、案經王偉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曉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外送餐點訂單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某公寓大樓,樓層有人住居,而該大樓1樓門廳屬公寓大樓整體之一部分,與樓上有人住居之住宅相互通連,雖大門敞開,容許人員自由出入,但亦設有管理員、會客室及監視器,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未經明示或者默示之允准,擅自侵入該公寓大樓1樓門廳,仍屬侵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該公寓大樓1樓門廳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寓大廈,於中庭外設有標示「外車請勿入」之停車柵欄桿等物以資阻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已彰顯住戶以外之人未經允准不得擅自進入之意;

而上址大廳與該公寓大廈密不可分,亦與樓上有人住居之住宅相互通連,即已附屬於該公寓大廈而屬整體之一部分,且為住戶日常活動、進出必經之區域,住戶主觀上對於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均有合理之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區域自應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故被告擅自進入上揭公寓大廈之中庭及大廳,即屬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然所謂侵入住宅竊盜,須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具竊盜之犯意,方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係因他故侵入住宅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

本件自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係無視停車柵欄桿之阻隔,逕自侵入上揭公寓大廈中庭後,始在大廳門口及大廳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外送餐點、未使用之垃圾袋而起意行竊,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入住宅之初即有行竊之意,僅能認被告係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而先後違犯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上揭公寓大廈住戶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進入上揭公寓大廈之中庭及大廳,又起意竊取告訴人之外送餐點及未使用之垃圾袋,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後始起意行竊,足見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侵入住宅後方起意行竊,有如前述,原審未查,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並非在侵入住宅之初即有竊盜犯意,原審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實屬有誤等語提起上訴,即非無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無故侵入住宅,又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均屬不該,更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全法益,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侵入公寓大廈之中庭及大廳,並未直接進入告訴人之個人居住空間,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亦已將所竊外送餐點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參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平日藉資源回收獲取收入,須照顧家中2個身心障礙之弟弟(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然其行為上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不高,犯後已將所竊餐點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被告亦竭誠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法正視己非,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達30,000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家境貧寒,又須照顧身心障礙之家人,請考量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量刑等語。

惟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如前述,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被告竊得之外送餐點1份及未使用之垃圾袋1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業已賠償上開餐點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垃圾袋1張之價值則甚為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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