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4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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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黎永德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賴昆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黎永德傷害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貳、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參、黎永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肆、原判決關於賴昆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伍、賴昆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二人表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黎永德(下稱被告黎永德)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昆安(下稱被告賴昆安)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有和解,也有賠錢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

「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是被攻擊後才反擊的」等語之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之沒收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參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黎永德之上訴意旨為除與被告賴昆安和解,亦與本案訴外人盧彥儒、彭名豪和解,賠償損失,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被告賴昆安原以上訴狀稱:本案原審判決前已經和解,並經告訴人即被告黎永德撤回告訴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提出,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可佐,故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惟仍誤為實體判決,容有用事用法之違誤。

另若卷內查無撤回告訴狀,亦請斟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賴昆安屬見義勇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提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室查無被告黎永德撤回告訴狀之遞狀,原審卷內亦無撤回告訴狀附卷,故本件撤回告訴恐未生法律上效力等語後,隨即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如前述。

㈢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如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未及審酌或逾越法定刑度等;

不當,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定執行刑時,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情,合先敘明。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對,造成彼此受有傷害,並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受傷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黎永德所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黎永德已與被害人彭名豪及被告賴昆安等達成和解;

被告賴昆安亦與被告黎永德達成和解等情,為充分評價科刑,致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對被告黎永德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

被告賴昆安所處之刑,均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暴力相向,互持刀械擊,幸未釀成不可挽回之局面。

再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互相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黎永德部分,原審傷害部分所處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爰由本院審酌被告黎永德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黎永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害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黎永德之責任,而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黎永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含執行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被告賴昆安方於111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故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至被告黎永德所犯對被害人盧彥儒強制罪部分,除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原無從因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外,另被告黎永德對盧彥儒並未賠償損失,此觀諸卷附和解書自明(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斟酌原審就被告黎永德所犯強制罪部分,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黎永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2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賴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2
號房
盧彥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永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賴昆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參支,均沒收。
盧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下午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昆安、盧彥儒2人所為,核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對,造成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
並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之受傷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黎永德所處部分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所有,供其等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盧彥儒持以傷害黎永德所用之拖鞋,並未扣案,而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黎永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昆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永德、盧彥儒前為情侶。
黎永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欲將盧彥儒拉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盧彥儒之人身自由;
在場之賴昆安、彭名豪見狀,上前欲為阻攔,黎永德、賴昆安因而發生口角,詎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黎永德持美工刀攻擊賴昆安、彭名豪臉部,賴昆安則持水果刀砍傷黎永德之頭、耳朵、胸部,盧彥儒另徒手、持拖鞋搧打黎永德之頭部,致黎永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臉部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賴昆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長10公分、右臉頰撕裂傷長4公分等傷害,彭名豪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腮腺損傷、左側嚼肌損傷、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彭名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永德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強制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事要跟被告盧彥儒說,而被告盧彥儒腳受傷,所以我才把她抱上車討論,而被告盧彥儒當時酒醉,一直說要下車,被告賴昆安才以為我在勉強被告盧彥儒,並上前理論等語;
被告賴昆安、盧彥儒則坦承上開傷害行為:
(一)就強制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彥儒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賴昆安、彭名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稽。
被告黎永德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黎永德將告訴人盧彥儒拉至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視角遭車身阻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車門處有人影晃動,嗣被告黎永德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後,自車頭繞往駕駛座,途中副駕駛座車門再次開啟,被告黎永德返回副駕駛座,副駕駛座人影晃動,並可見告訴人盧彥儒將手伸至黑色車輛車頂拍打,經證人賴昆安上前阻攔並與被告黎永德對峙,證人人彭名豪則自副駕駛座將告訴人盧彥儒攙扶下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黎永德確有強拉被告盧彥儒上車之行為,被告黎永德所辯乃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彭名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古智裕、陳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扣案刀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賴昆安、盧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黎永德所犯強制、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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