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1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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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文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中記載:「復考量本案土地(按: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末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回復為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係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交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其性質為二地相互交換,故被告並未償還告訴人其不法所得。

㈡原審判決中另記載:「兼參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等語,然上開撤回告訴狀業遭被告退件,告訴人亦未曾將上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故原判決上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

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將其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贈與之意思,竟為便宜行事於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贈與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因而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見其法律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應予更正、補充,詳後述),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貨櫃拆卸工作(應予更正、補充,詳後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故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兼參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應予更正、補充,詳後述);

又原審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於原判決量刑(含緩刑)理由雖漏未說明:①被告係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與告訴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相互交換;

②被告係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結業,士官長退休,領有終身俸(簡上卷第92頁);

③卷附撤回告訴狀(偵續卷第99至101頁),係告訴人為促成和解主動向被告提出,然因雙方未成立和解,被告將該撤回告訴狀退回告訴人,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該撤回告訴狀,然其無撤回告訴之意等情,而有些微瑕疵。

惟衡酌告訴人於本院稱:我對於原審量刑及緩刑沒有意見,但判決理由我認為需要更正等語(簡上卷第93頁),是原判決前述量刑(含緩刑)理由雖有缺失,然均屬無害於量刑(含緩刑)結果之瑕疵,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為已足。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有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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