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2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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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琦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少琦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少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鴻全工藝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涂竣智雞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派遣勞工,雇用陳聰哲、黃德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建華從事本案工程工作。

邱少琦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且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所雇用之黃建華亦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

陳聰哲、黃建華及黃德宗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5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進行安裝H型鋼走道暨擴張網走道物件吊料作業,於陳聰哲將纖維索綁好吊掛物件H型鋼後,指示黃建華以對講機通知黃德宗吊起H型鋼,該H型鋼之重心偏移造成擺動,撞擊陳聰哲,致陳聰哲從2.6公尺高度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手鎖骨骨折經內固定、多處骨折、外傷性氣血胸、脾臟血腫、右耳輕度聽力損失、左耳輕到重度聽力損失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至輕度失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聰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邱少琦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少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聰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參與本案工程之黃德宗、黃建華二人於警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9-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3193號函暨附件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營偵卷第12-18頁)、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1份(營偵卷第21-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營偵卷第2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01048812號函暨附件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營偵卷第30-3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月19日、111年11月21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5頁、請上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1份(請上卷第6-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1100508892號函暨附件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請上卷第8-10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輔監宣字第434號鑑定報告1份(簡上卷第4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告訴人陳聰哲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手鎖骨骨折經內固定、多處骨折、外傷性氣血胸、脾臟血腫、右耳輕度聽力損失、左耳輕到重度聽力損失等傷害,因腦傷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至輕度失智,整體社會功能、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輔監宣字第434號鑑定報告1份(簡上卷第429頁)可參,從而,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少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簡上卷第50頁),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簡上卷第482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有違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邱少琦、張嘉儀、黃德宗願連帶給付陳聰哲新臺幣85萬元,於簽立筆錄時同時給付,由陳聰哲之輔助人點收無訛簽收。

聲請人願不再追究邱少琦之刑事過失傷害責任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45-446頁),原判決未及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作為其量刑之斟酌事由,稍有未洽。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亦未雇用經合格訓練之勞工從事吊掛作業,致告訴人遭吊掛物品擊中墜落受傷,並因腦傷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至輕度失智之重傷害;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就民事部分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責任等節,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有前開調解筆錄1紙可考。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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