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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俊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數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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