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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昭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宏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原判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業經調解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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