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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鳳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7「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施鈴音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鑫誠鑫有限公司(下稱鑫誠鑫公司)及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
以下就上開兩家公司合稱鑫誠鑫等兩公司)之負責人,李鳳鳴則為長期配合之工頭,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率帶鑫誠鑫等兩公司之派工人員前往工地施工,並從中抽成獲取報酬。
詎李鳳鳴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並無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專案經理與其接洽,亦不知盟立公司有無承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鳳鳴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施鈴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辦公室(下稱東門路辦公室)內,向施鈴音謊稱:盟立公司已承攬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5.5代五台、8.5代二台,下稱友達合約,另該工程下稱系爭友達工程),盟立公司專案經理陳駿明與其聯繫詢問鑫誠鑫等兩公司有無意願派工,前往友達公司進行上開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之人力派遣云云,致施鈴音誤以為確實有上開人力派遣承攬之機會,遂同意委由李鳳鳴代表鑫誠鑫等兩公司,向盟立公司承攬該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工作。
李鳳鳴隨即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時間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上偽造如同編號所示之簽名【表彰盟立公司已同意以該報價單上之報價方式,將系爭友達工程部分人力派遣,交與鑫誠鑫等兩公司進行人力派遣施工】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在東門路辦公室內,將該張報價單交與施鈴音,使施鈴音陷於錯誤,誤信鑫誠鑫等兩公司已承攬盟立公司上開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同意由李鳳鳴調度進行該工程之人力派遣分配,並允諾將依照派遣情形支付派工人員薪資。
(二)李鳳鳴為使施鈴音能持續支付上述虛偽派遣契約之人力派遣薪資,並避免施鈴音因遲未能收到盟立公司之款項而察覺派遣契約為虛構,復承前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枚,接續偽造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並在該文件上蓋印或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後,在東門路辦公室內,接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與施鈴音而行使之,使施鈴音誤信該等文件之表意內容(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書要旨)為真實,因而按李鳳鳴所提供之派工資訊,誤認鑫誠鑫等兩公司有派遣均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施作系爭友達工程,因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惟附表二之派工人員,其中張哲豪、張木鵬、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欽泉、劉慈祿、陳尚錡、陳正葳均由李鳳鳴自行派往他處工作,李鳳鳴即以鑫誠鑫等兩公司支付前述之派遣工資,作為其原本因其他工程應給付與上開派遣人員之工資;
其餘林永明、林國龍、許國輝、「木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資仁、王愛甄等人則不知遭虛報,其等薪資款項實際係由李鳳鳴取得】,李鳳鳴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報薪資及免給付前述人員在他處施工李鳳鳴本應給付之薪資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82,225元(即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總),並足生損害於施鈴音及鑫誠鑫等兩公司對於人力派遣及薪資給付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之盟立公司、友達公司、各該遭偽造簽名、印文之人員並未參與相關附表一相關契約文件之正確性。
嗣因鑫誠鑫等兩公司遲未收到盟立公司或友達公司之工程款,施鈴音察覺有異而委請律師向友達公司、盟立公司查證,始知悉並無上開工程存在,且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偽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鑫誠鑫等兩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鳳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鈴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證人趙品瑜即盟立公司人員、證人許瑜蘭即友達公司人員、證人呂宗珍、許永芳即曾與被告配合之廠商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派遣人員張哲豪、陳建舟、李光明、王愛甄、高暐捷、林永明、陳正葳、郭嘉航、陳資仁、張木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友達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6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6份、切結書1份、放樣工次時數統計紀錄1份、友達出勤單1份、出勤紀錄表22張(他字卷二第23至63、73頁);
附表一所載偽造之不實文書(警卷第12至17、23至24頁、第23頁至第24頁);
盟立公司108年8月20日盟管字第108152號函文、108年10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警卷第7頁、他字卷一第57頁);
友達公司107年9月27日函文、108年8月26日函文、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16日之陳報狀各1份(警卷第19、8頁、他字卷一第58頁、他字卷二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附表二所示林永明、林國龍、許國輝、「木瓜」、陳資仁、王愛甄等派遣人員為遭虛報之人頭;
附表二所示派遣人員張哲豪、張木鵬、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欽泉、劉慈祿、陳尚錡、陳正葳則均由李鳳鳴自行派往他處工作等情(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就虛報人頭部分顯係詐得現金,就依被告指示派往他處工作之人員,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薪資,被告以本案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上開人員係進行告訴人承攬之工程而支付薪資,被告此部分顯係詐得免支付薪資之利益,是被告本案詐欺取得顯包含財物與不法利益,總計詐得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1,482,22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詐得財物「至少100萬元」部分,應明確認定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就被告施以詐術取得前列不法利益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誤及施用詐術交付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部分除外),一併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枚,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雖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不實私文書後,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以向施鈴音行使,再騙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或不法利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均是以同一不實系爭友達工程,對施鈴音施以詐術,以騙取鑫誠鑫等兩公司就同一工程之派遣薪資(分為前述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下而為之,各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一)本件原審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事實欄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日期如上,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記載偽造時間為107年1月3日,前後有所不一;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贅載遭被告利用申領派遣薪資之人包含「林國明」,另遺漏未論附表二之派遣人員陳正葳部分,亦誤認定附表二編號9所示派工合計薪資僅為198,674元,致犯罪所得僅認列1,482,205元;
復就被告經由不知情他人遂行本件犯行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陳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雖因本案上訴審理中各項量刑事由(例如有無調解成立、已賠償數額之多寡、坦承犯行與否及偽造文書犯行造成之抽象性損害等),均無明顯變動而均非可採,但原審判決暨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鑫誠鑫等兩公司長年合作之信任關係,冒用多家公司、人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多份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之負責人施鈴音虛構承攬派遣人員施作工程之情事,以此詐騙財物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對於交易秩序有重大危害,並抽象損害告訴人鑫誠鑫等兩公司對於契約、薪資給付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載遭冒名之公司及自然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迄今僅賠償4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檢附之帳款清償切結書、還款簽收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3、99、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空言佯稱有意調解,卻並無實質賠償行為,可認本案所生財產上損害多數仍未經被告填補,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字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1,482,225元,被告僅清償其中4萬元,業均論述如上,可見被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1,442,225元,且未經扣案,依上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1,442,2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經償還與告訴人之4萬元,既然被告已經沒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各該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3.至被告所行使之附表一各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鑫誠鑫有限公司,簡稱鑫誠鑫公司;
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稱宏家公司。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文書要旨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3日前某時 宏家公司人力派遣報價單1紙。
宏家公司向盟立公司提出派遣之人力報價(人力需求為日薪3500元/1人次;
常日加班前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
常日加班後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
假日加班時薪582元/1人次),並經客戶盟立公司聯絡人陳駿明經理簽名確認(其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尚有許永芳、李鳳鳴之簽名)。
左揭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其上「陳駿明」、「許永芳」簽名各1枚。
2 107年4月30日 盟立公司承攬商階段性工程請款文件1份(契約日期107年4月30日)。
盟立公司與鑫誠鑫等兩公司約定派遣施作系爭友達工程款項之支付內容(含支付條件、方式、金額),並約定工程期款為3期(107年4月30、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鑫誠鑫等兩公司於約定期日前檢附資料後,盟立公司將於107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前支付應付工程款(以公司支票支付,實際付款日期為107年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應付總金額為2,183,000元。
左揭請款文件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專案經理陳朝明」印文1枚。
3 107年6月5日 盟立公司107年6月5日107年盟字第10706436號函文1份 盟立公司以函文通知鑫誠鑫等兩公司,有關系爭友達工程相關階段工程完成款項支付辦法,經盟立公司與友達公司開會後,完工日期及檢測日期不變,分期工程款支付日期改為10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並以現金支付。
鑫誠鑫等兩公司之第一期請款已經友達公司審核完畢,將會準時匯款。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07年7月16日 盟立公司107年7月16日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文2份 盟立公司函告鑫誠鑫等兩公司,有關友達公司回函專案申請工程款事項結果如附件(即下述內容),並請工程負責人於107年8月6日上午前往盟立公司參加工程改善會議。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每份函文均1枚,總計2枚)。
盟立公司以該函文通知鑫誠鑫等兩公司,有關系爭友達工程相關階段工程完成款項支付辦法及相關懲處事項: ⒈首期工程完成度因各下游承包商完成率不同,造成盟立公司核備請款時間、程序延宕,請各承包商改善(首期工程僅鑫誠鑫等兩公司完成)。
⒉(限期改善,略)。
⒊對於已完成首期工程之鑫誠鑫等兩公司之工程款,將予以專案送友達光電申領,於107年7月30日完成匯款。
5 107年7月30日 友達公司107年7月30日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盟立公司,關於盟立公司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之專案申請,經總管理處決議,可核發工程款之協力包商為鑫誠鑫等兩公司,工程款由總公司擴建工程司提撥,將於107年8月15日匯款,請盟立公司提供該二家協力廠商資料。
無 6 107年8月15日 友達公司107年8月15日友達光電(倉)字第1070621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該公司臺南廠,依照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承辦,所送核款項已核付,請臺南廠相關業務人員儘速審核,並請分廠負責工程師知會相關廠商,此次款項將於107年8月15日覆核後回報總公司,作業流程需3至5工作日可匯入廠商指定帳戶,核匯金額為588000元予鑫誠鑫公司、0000000元予宏家公司。
左揭函文上之總工程師「周泰祥」、總務「謝奕仁」、專案工程師「郭佑忠」、出納「厲怡雯」印文各1枚。
7 107年8月29日 友達公司107年8月29日友達光電(南)字第107089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臺南廠以函文通知該總公司營建管理處,依照友達光電107年(財)字第1071247號函承辦,已通知廠商入帳日期。
因廠商尚未接獲款項,經承攬商反應,電告詢問業已完成簽核送財務部,經詢問財務部為貴部未將函文送達,致無法完成匯款程序。
請貴部儘速告知狀況以利回報廠商,並基於承攬業務誠信原則,儘速完成匯款。
因特案款項尚未入帳,承攬廠商決議暫停施工,敬請貴部儘速處理以免影響本案擴建案進度(特案款項匯入始復工,期間造成損失不得向承攬商要求任何賠償)。
左揭函文上代表「郭佑忠」、廠商代表盟立「陳朝明」、利協「許立芳」、翔安「毛國雄」簽名各1枚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派工日期 派工人員 派工薪資 1 106年12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
2,350元 2 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木瓜」。
82,600元 3 107年2月26日、27日及同年3月1日 李鳳鳴、林永明。
5,250元 4 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欽泉、劉慈祿、王愛甄。
209,050元 5 107年4月2日、同年月9日至30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
167,187元 6 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王愛甄、陳正葳、陳資仁、陳尚錡。
286,532元 7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資仁、陳尚錡。
258,973元 8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271,589元 9 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198,694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329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49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二(他卷㈠、他卷㈡)。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5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卷宗(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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