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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E(中文姓名:陳文世,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THE(陳文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卷第89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有數月無工作,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VUONG DINH QUYET(王庭決)因細故有所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
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E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增列:「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9號函附之告訴人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理由補述:「被告於警詢雖僅供承有徒手揍告訴人肚子一拳之事實,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告訴人於同日15時44分許,旋至醫院就診,經依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頸、胸、腹、背、小腿等處均受有傷害),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均提及當時經告訴人呼喊後,其等雙方有經他人推開,且被告自陳:那天我生氣出手毆打他,告訴人沒有還手等語,應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壓制在地,並用拳頭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以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E(中文姓名:陳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E (越南)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E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瑣事與王庭決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庭決,致王庭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腹挫傷、背挫傷、小腿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庭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庭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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