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5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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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賴泰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歲已高且體弱多病復無收入等情,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上開法定刑觀之,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已屬適當,並無量刑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

再原審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盡其評價,本院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主文論罪之用語雖有欠周全,惟如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則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竊佔國有土地,原審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共同」,然原審援用科刑法條並無錯誤,此觀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項下,已敘明被告與賴安信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自明,故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且本件為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對被告權利亦不生不利之影響,基此,爰不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泰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及種植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泰依、SODRAM SAMAN(中文姓名:賴安信,下稱賴安信,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年底之某日起,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工寮、雞舍及烘乾室等工作物,並種植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5343.37平方公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泰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安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安信、賴泰依)(警一卷第27-37頁,同警二卷第35-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1份(賴泰依)(警一卷第39-41頁)、現場示意圖1張(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181頁)、現場照片17張(警一卷第63-79頁,同警二卷第183-199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10日南市水養字第1120904595號函1份(警二卷第125頁,同偵一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警二卷第200-501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6595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字第112006462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63-167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9月28日南市水養字第1121236868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37-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與賴安信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本件被告與賴安信2人自110年年底之某日起,佔用本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係以搭建工寮、雞舍、烘乾室,並種植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及大麻之方式,竊佔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當屬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犯竊佔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所有,被告迄未拆除,亦未提出拆除之具體時程,應依上開規定,將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並被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種植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國有土地,自111年1月迄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新化)、150元(永康),此有本案國有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3至167頁)。
是被告占有本案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安信均不爭執本案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5343.37平方公尺;
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
從而,同案被告賴泰依於警詢時供稱佔用時間約有1年多左右,被告2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32,060元(計算式:5343.37平方公尺×120元×5%×1年≒3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2人為夫妻同居共財,區分上開犯罪所得屬何人所有,確有困難,爰推估一人取得一半,即每人犯罪所得為16,0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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