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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
度簡字第35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身心狀況,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事發前,即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更已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受與本案同性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仍未思警惕,一再自誤,顯難認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減刑或免刑之宣告云云,均無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爾濟斯公幼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妤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據告訴人梁思玲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之前揭犬隻。
暨被告自陳罹有疾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3頁、偵卷13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
被 告 章妤帆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梁思玲所經營之寵物店,趁梁思玲在店外搬東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地上紙箱內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梁思玲查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思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妤帆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然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梁思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該店家之販售犬隻資訊,始與告訴人聯絡,並特地從南投搭火車至臺南永康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本件寵物店,且利用告訴人在外搬東西無人在店內之機會,圖一時貪念,而加以行竊,係屬有計畫性之行為,並無因其患有上開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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