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4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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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55、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承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負責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原審既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9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且被告於本案為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其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並參酌和解書上告訴人是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認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陳威達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李承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致郭豐盛因而受有紅腫及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郭豐盛因而受有左腳紅腫及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球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松、陳威達、李承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郭豐盛衛生習慣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張文松、陳威達負責架住告訴人之手腳,被告陳威達並提供球棒,被告李承家則負責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張文松、陳威達均坦認犯罪,被告李承家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等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張文松於民國106年、109年間,曾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111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陳威達、李承家則無相同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59155號卷【下稱警卷】第3、13頁被告張文松、陳威達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9至10、25、33頁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14、1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威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 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陳威達、李承家與郭豐盛於民國111年3月間,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郭豐盛衛生習慣不佳,張文松、陳威達及李承家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地點,由張文松、陳威達分別徒手架住郭豐盛之雙手、雙腳,李承家再持球棒毆打郭豐盛之腳部,致郭豐盛因而受有紅腫及挫傷之傷害。嗣郭豐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陳威達、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豐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陳威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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