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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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0月31日111 年度簡字第3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積欠戊○○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之債務,雙方相約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全家便利商店麻豆安業店」前見面協商,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楷(10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來,戊○○則與乙○○、陳暐旻、蔡冠霆共同到場,丙○○聯絡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幫忙協調債務,戊○○表示要去臺南市○○區○○里○○0 號「碧雲寺」找該名友人「阿東」,遂邀約丙○○一同前往,並指示乙○○駕駛丙○○上開車輛搭載丙○○、林○楷、戊○○,丙○○即抱著林○楷乘入該車後座,途中乙○○在某處停車後,換由戊○○駕駛該車,丙○○則抱林○楷坐於副駕駛座,乙○○換坐於後座。

嗣於駕車前往碧雲寺途中,戊○○因與丙○○協調債務意見不合,心生不滿,要求乙○○毆打丙○○,乙○○明知丙○○抱著林○楷坐在前座,空間狹小,如出手毆打丙○○,極有可能打到林○楷,仍基於即使傷害林○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丙○○(所涉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於過程中打到林○楷之腳部、臉部,致林○楷受有臉部多處刮傷、腳部多處紅腫之傷害。

戊○○於駕車前往碧雲寺之途中,要求丙○○以手機與其配偶甲○○視訊通話,視訊通話過程中,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表示:要拿200 萬元來將丙○○父子換回去,否則就要打斷丙○○雙手、雙腳,後戊○○又改稱:錢不要了,要將丙○○手、腳打斷等語,並讓甲○○於視訊中,看到乙○○以徒手毆打懷抱林○楷之丙○○之過程,使丙○○、甲○○均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戊○○、乙○○、丙○○及林○楷抵達碧雲寺後,戊○○、乙○○均出手毆打丙○○(所涉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戊○○、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均持球棒作勢毆打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戊○○撤回上訴確定),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同案被告戊○○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有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328 頁、第337 頁),是本件同案被告戊○○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被告乙○○所涉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將11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000 號」及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3 」,均於112 年5 月25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 年6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另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寅股書記官,確認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上午,雖因另案112 年度執字第4283號案件,經執行科通知應報到執行,惟被告於112 年6 月28日上午去電執行科表示因母親有狀況,故亦未遵期至執行科報到(簡上字卷第327 頁),復查無被告有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審理期日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03 頁至第309 頁、第325 頁),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傳喚效力,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第81頁正、背面,簡上字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蔡冠霆、陳暐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至第73頁,簡上字卷第190 頁),並有丙○○、林○楷之傷勢照片18張、甲○○提出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至第69頁,他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被告為93年2 月8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53頁),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2 月11日,甫年滿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雖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毆打丙○○過程中,打到兒童林○楷之腳部、臉部,致林○楷受有臉部多處刮傷、腳部多處紅腫之傷害,惟尚無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數度恐嚇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2 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說明:㈠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即傷害部分):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誤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據以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基礎即已變更,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協助同案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明知車內空間狹小,如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極有可能因此打到其抱於懷中之幼兒即被害人林○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於過程中波及被害人腳部、臉部,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刮傷、腳部多處紅腫之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雖據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惟經本院3 度安排調解,告訴人2 人均未到場,被告亦曾缺席2 次,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 年3 月21日、112 年5 月7 日、112 年6 月28日調解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以被告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請安排調解,如和解成功,請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3 度安排調解,告訴人2 人均未到場,被告亦曾缺席2 次,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如同前述,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經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經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部分),分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2 人,及基於不確定故意,徒手傷害年僅2 歲而仍屬幼兒之被害人,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雖非完全相同,惟尚具類似性,且犯罪動機、目的,均在於協助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犯罪時間亦極為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月以下定其刑期。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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