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附民,15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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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洪筱薇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同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逾期起訴: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被告吳志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112年6月5日判決,原告在判決後的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顯然已經超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

2.原告在期限後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所以原告可以在移送上訴法院後,上訴法院最後一次開庭前(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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