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0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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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明人 即
受 刑 人 蘇博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倘本案易服勞役,則聲明異議人蘇博茂就必須辭去目前工作,家中即無經濟收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於11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分案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㈡、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9日到案後,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其已遭查獲3犯,前案未逾3年,並甫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畢,仍再犯本件,依高檢署函文意旨,擬不准易科罰金,惟其尚非5年內3犯,且無肇事紀錄,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效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46號執行案卷可參,足徵檢察官已向聲明異議人具體說明何以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予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就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

況聲明異議人本案已是3犯酒駕案件,最近一案所處徒刑曾經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可彰顯其反覆實行酒後駕車犯行之傾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理由,認檢察官業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上開工作及家庭狀況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之工作、家庭狀況,本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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