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0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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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闕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付與96年度簡字第3886號警卷、偵卷及地院卷、證物,並同意准給付與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卷宗、證物及電子卷證,然未提及諸如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尚無法認定與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相關。

況且,上開案件之全卷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業已屆至業經銷燬一節,有本院調卷簿影本可參,且因當時尚未採行電子卷證制度,故無上開案件之紙本或數位卷證檔案可資提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前揭卷宗資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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