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1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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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112年7月5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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