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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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383號、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參酌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罰金部分,依同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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