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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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0/10/5」、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11/2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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