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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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浩哲


法務部○○○○○○○○○○○執行 (編號4082)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600字第1129036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則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為維護執行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反之,如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經法院裁定確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不得許其再事更改,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及雙重獲利之情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數罪,分別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朴交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字執8865、88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33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㈡、前開確定判決因符合定刑事由,其中數罪復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聲明異議人「若不同意本署111執8865、8866案件與嘉義地檢署109執3133號案件聲請定刑,而選擇就本署111年執字第8866案件繳納罰金,將來就不得再聲請本署111執8865、8866號、嘉義地檢署109執3133號案件定刑?」,聲明異議人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附卷,聲明異議人應認已充分計算利害,選擇有利於己之方案。

嗣檢察官僅就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本院定刑,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難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有何恣意或濫用職權可言。

參酌前揭修法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所指,所欲避免造成聲明異議人濫用其權利及雙重獲利,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況,堪認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不許異議人之聲請,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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