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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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鈺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1罪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1罪為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內涵,2次犯行之相隔約1年10月餘,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4月,亦即本件應於4月以上、6月以下定其刑期,且有期徒刑2月部分,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衡酌本院已裁量有期徒刑5月,故本院認顯無拖延裁定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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