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3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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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考,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所犯2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欠缺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隔1 年以上,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9 年4 月4 日 110 年5 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少偵字第2 號、第3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61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少訴字第6 號 111 年度簡字第2609號 判決日期 110 年5 月13日 111 年9 月6 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4 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度簡字第2609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0 年6 月14日 112 年4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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