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3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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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8726號、112年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附表更正記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間至108年9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更正記載:㈠附表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

又該欄位之編號1至3內容記載均應更正為「是」。

㈡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108年度訴字第1251好判決」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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