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4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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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5至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竊盜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係於111年4月至9月間,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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