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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文昌祠
代 表 人 陳錦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112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告訴人本人若不具律師資格,即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固係本院案件之告訴人,惟其並非律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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