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6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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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以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437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1.「我知道小時候有機會沒好好把握,但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對於這件事情我認罪也跟被害人和解了,我當初是為了阿嬤才上訴,希望好好照顧家人」。

2.請法官、檢察官給我易服勞動服務的機會。

二、法律的規定 聲明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的規定聲明異議。

這個條文所說的「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指的就是「最後一個判決刑罰種類和期間的地 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因為那個判決的法院,最能夠瞭解為 什麼要這樣判?這樣的判決應該怎麼去執行才適當。

三、結論: 根據調卷查證,聲明人是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

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決定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

而聲明人既然是針對檢察官的「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的決定聲明異議,依照以上的說明,自然應該向「判決 有期徒刑2月的法院」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 ,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要求,聲明人向本院提出聲明 ,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 規定,裁定駁回聲明人的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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