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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
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3所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潘信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理由欄中固說明「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既無創設法律之權限,因此,該裁定理由中所謂「允宜」等語應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自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自行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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