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0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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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悅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悅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悅艾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陳悅艾(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悅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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