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1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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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志成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1、1962、1963號之裁定不利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重新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即附件一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1、2、4、5之罪為一集團;

附件二所示3之罪與附件三所示1、2之罪為另一集團,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相關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1、1962、1963號之裁定如接續執行不利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重新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即附件一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1、2、4、5之罪為一集團;

附件二所示3之罪與附件三所示1、2之罪為另一集團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1、1962、1963號之裁定均為確定之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均為有效之裁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何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主張之附件一編號1之罪(最先確定)係於109年3月24日判決確定,而附件二所示編號1、2、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6月之後,乃在附件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另附件二所示編號3之罪既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3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另行與附件三所示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

㈡綜上,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確定裁判有不當之處應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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