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4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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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112年度執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敦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敦仁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施敦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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