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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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74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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