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76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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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韓其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其琳(下稱聲請人)被訴洗錢等案件,經員警扣押行動電話(IPNONE 13 PRO 天鋒藍),一支,惟該行動電話與犯罪無涉,且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至1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亦自承以扣案手機收取更改密碼用之OTP碼並告知帳戶使用之人(見偵卷第11頁),與本案尚非全無所關聯,顯見扣案手機確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

再者,經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本案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傳送帳戶密碼所用之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南檢和誠111營偵2905字第1139014982號函可憑,是為確保日後審理、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扣案手機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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