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9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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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明異議人 廖培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邵雪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112年11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廖培清(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找尋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明異議人是陳育珅(自稱團隊的BOSS)、邵雪珠(投顧負責人之一)的被害者、沈子渝(天力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臆泳(號稱主席)、沈湘沄(號稱副主席)、張永祥、郭慧君等在犯罪團隊身分不詳,他們等都是共犯結構的高層。

(二)聲明異議人和宜蘭人楊筱君、高雄人薛秀琴,據聲明異議人所知錢都匯給沈子渝,再轉到陳育珅手上,聲明異議人與楊筱君、薛秀琴三人一同都是匯錢給天力投顧沈子渝的受害者,一樣都是天力投顧沈子渝的受害者,楊筱君、薛秀琴有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依法理聲明異議人也是受害者,聲明異議人也應該是參與分配犯罪所得的一份子才對啊!

(三)在98年3月6日98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裡,也明載以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度,而邵雪珠的房產即是,其房產地屬台北士林,故當初聲明異議人在士林地檢署有實施對邵雪珠的強制執行,也繳交了強制執行費1萬4800元,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文日期112年10月18日發文字號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第7頁所載強制執行費1萬4800元即是。

(四)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發文字號: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仍將聲明異議人廖培清排除在分配犯罪所得之外,聲明異議人要聲明異議。

(五)再次附上A4紙張影印照片兩張(附件一)、(附件二)(註:查無照片2張),當年陳育珅帶共犯結構高層張臆泳、沈湘沄、沈子渝、張永祥、郭慧君等,來台東許金葉的豐朝投顧辦公室視察時,聲明異議人在現場所拍攝,用來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實是陳育珅、邵雪珠、張臆泳、沈湘沄、沈子渝、張永祥、郭慧君等案的受害者。

(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發文字號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第3頁分配二表中,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聲請人楊筱君8700萬元、薛秀琴480萬0809元,此2人和聲明異議人一樣同屬沈子渝天力投顧旗下,她們的錢和聲明異議人一樣都匯到沈子渝銀行戶頭,也和聲明異議人一樣不會匯到不同體系的邵總銀行戶頭,尤其聲明異議人跟楊筱君經常有跟沈子渝碰面相處,這一點請詳查確認,其餘聲請人朱月美、侯春芳、王寶羨等三人,聲明異議人因完全不認識,聲明異議人就不清楚,聲明異議人因本案受損金額13,019,090元,請詳查確認也是分配二表中屬於得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如此才不失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則。

(七)由附件三所附的3頁以往陳育珅在"水泮居"的PO文可知:陳育珅旗下的投顧有聖堡威廉投顧、天力投顧、鉅龍投顧等數個投顧,也言及有三個集團,文中看到的有聖堡威廉集團、華氏鼎集團等,在PO文稱呼上有稱沈顧(沈子渝)、俞顧、邵總(邵雪珠)等等,也可得知:底下人的錢匯給上層等都有一定的歸屬,也就是如聲明異議人和楊筱君的錢一定匯到沈子渝的體系,就如早期聲明異議人的錢有一部分匯到沈子渝體系下許金葉所指定的銀行戶頭(許金葉兒子賴震文的戶頭),許金葉壯大了自己在台東成立豐朝投顧總公司後,聲明異議人的錢就匯到沈子渝那裡了,所以匯給沈子渝的錢有13,019,090元,匯給許金葉的就比較少,等到對沈子渝的提告確定判決後,到今天為止都沒有拿到沈子渝的一毛錢。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者,若其對權利範圍、內容均無爭議,自得由檢察官辦理發還或給付,然若仍有爭議,例如對該沒收物爭執孰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時,不宜由檢察官逕行認定該私權紛爭,得命其先另尋訴訟或民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程序,爰為本文規定。

」至對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例如爭執檢察官不應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此有執行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以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與被告郭慧君、張臆泳、沈湘沄即沈愛金、張永祥、邵雪珠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郭慧君、張臆泳、沈湘沄即沈愛金、張永祥、邵雪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廖培清新臺幣184萬9550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發文予聲明異議人,記載聲明異議人不得參與分配;

同署以112年11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說明:因有聲請人廖培清具狀表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發函令其應向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其聲明之內容(增列其得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再與其他請求權人分別依比例分配本次發還之犯罪所得22,475,144元,分配之結果詳附件分配二表。

本次僅就無爭議部分之金額(即除廖培清外,各請求權人先分得如分配二表「分得之金額⑵」欄所載之金額)實行分配,其餘金額待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發還,並檢附分配二表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30號民事調解筆錄、98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112年11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在卷可查,固可認定屬實。

(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害人及金額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剩餘得分配之金額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112年11月3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81987號函及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因被告邵雪珠等人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之請求權人,除本件聲明異議人外,尚有其他請求權人楊筱君、薛秀琴,此有前揭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之附件可查(本院卷第18頁)。

是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邵雪珠等人上開犯罪行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有爭執時,依執行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由請求權人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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